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以下原则和规定:
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:
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发挥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积极性、主动性,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,促进经济、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。
特定活动的批准:
直接涉及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、经济宏观调控、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、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,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,可以设定行政许可。
有限资源的分配:
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、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,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,可以设定行政许可。
职业资格和资质:
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、行业,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、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、资质的事项,可以设定行政许可。
设备、设施、产品的审定:
直接关系公共安全、人身健康、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、设施、产品、物品,需要按照技术标准、技术规范,通过检验、检测、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,可以设定行政许可。
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:
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,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,可以设定行政许可。
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:
法律、行政法规中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,可以设定行政许可。
授权和临时性:
尚未制定法律的,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。必要时,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。实施后,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,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,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。
排除范围:
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;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;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;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,这些事项不应设定行政许可。
设定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,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。